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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是用来安装建筑物内部各类管道的一个集中位置或空间。
为了建筑物(大楼)内部各类管线的走向整齐有序以及平时维修、养护的方便。目前新建高层建筑均设有不同用途的井道,其中之一就是管道井,通常管道井内部安装了该大楼的给排水、消防用水等管道和计量装置。
在建筑工艺管道安装工程中,放空井是指为了保证管道系统正常运行,需要在管道中设置的用于放空、排放气体的设施。而阀门井则是用来安装阀门的井,这些阀门可以用于控制管道内的流量、压力等参数。
放空井和阀门井的设置可以使管道系统更加稳定、可靠,便于检修和维护。同时,这些设施可以减少管道内的气体积聚,防止管道爆炸等安全事故的发生。
管网井是指供应和分配水、气、石油、天然气等管道系统的井。它是连接不同管道的节点,用于控制流体的进出、分流和调节。管网井一般由井盖、井底、井筒等组成,井盖可以打开或关闭,方便维修和操作。管网井的作用是保证管道系统的正常运行,通过调节井内的阀门和设备,实现管道网络的灵活调控和运行管理。
管网井不仅在城市的供水、供气、供油等领域广泛应用,也在工业、农业和交通等领域发挥重要作用。
管道交汇井就是2个或几个方向留来的水要在一起汇合后再一起排出到市政或别的管道的检查井。 检查井是用在建筑小区(居住区、公共建筑区、厂区等)范围内埋地塑料排水管道外径不大于mm、埋设深度不大于6m,一般设在排水管道交汇处、转弯处、管径或坡度改变处、跌水处等,为了便于定期检查、清洁和疏通或下井操作检查用的塑料一体注塑而成或者砖砌成的井状构筑物。
水暖井:一户一阀开关,是管道的管道井,是建筑物中用于布置竖向设备管线的竖向井道。
所有规模住宅楼均需设置(别墅除外)水暖井,越复杂、功能先进的建筑中需要的支持系统越多。
如果水暖井的水路管道损坏,会有水流泄露,导致房间的地面潮湿,对房屋造成一定的伤害。
水暖井是一种人工建造的储存水的设施。
通常位于地下,通过井口供水和排水。
它通常由混凝土或砖块建造而成,内部有一层水密层,以保持水不渗透到地下水层中。
水暖井的作用是在某些情况下提供备用水源,如自来水出现断水或灾难性情况下。
除此之外,水暖井还可以用于灌溉、消防等方面的使用。
水暖井的建设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如地下水位、地勘、地质条件等,同时还需要符合相关的法规和规范。
目前,水暖井已经被广泛应用在城市和农村等地,为当地的用水问题提供了重要的解决方案。
同时,对于节约水资源、保护环境等方面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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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用氧气保压,一般掉压为小时泄漏率小于等于0.%合格这里的保压应当是小时泄漏性试验,并且是未接入终端组件时的泄漏率,强度试验一般采用水压试验。氧气管道试压时,使用的试验介质都应是无油的水压泵也必须除油。如以气压来进行强度试验,应按试验压力的%分级升压;
医疗卫生机构“九不准”
一、不准将医疗卫生人员个人收入与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挂钩。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深化医改建立科学的医疗绩效评价机制和内部分配激励机制。严禁向科室或个人下达创收指标,严禁将医疗卫生人员奖金、工资等收入与药品、医学检查等业务收入挂钩。
二、不准开单提成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综合目标考核,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严禁医疗卫生机构在药品处方、医学检查等医疗服务中实行开单提成的做法,严禁医疗卫生人员通过介绍患者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医药产品等收取提成。
三、不准违规收费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和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公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常用药品价格。严禁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自立项目、分解项目收费或擅自提高标准加收费用,严禁重复收费。
四、不准违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
医疗卫生机构及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有关规定,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以法人名义进行,捐赠资助财物必须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格按照捐赠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严禁医疗卫生机构内设部门和个人直接接受捐赠资助,严禁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严禁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严禁将捐赠资助资金用于发放职工福利,严禁接受企业捐赠资助出国(境)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五、不准参与推销活动和违规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注意维护行业形象。严禁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严禁参与医药产品、食品、保健品等商品推销活动,严禁违反规定泄露患者等服务对象的个人资料和医学信息。
六、不准为商业目的统方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信息系统中药品、医用耗材用量统计功能的管理,严格处方统计权限和审批程序。严禁医疗卫生人员利用任何途径和方式为商业目的统计医师个人及临床科室有关药品、医用耗材的用量信息,或为医药营销人员统计提供便利。
七、不准违规私自采购使用医药产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药品采购、验收、保管、供应等各项制度。严禁医疗卫生人员违反规定私自采购、销售、使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
八、不准收受回扣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从业。严禁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严禁接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严禁参加其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
九、不准收受患者红包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恪守医德、严格自律。严禁索取或收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礼品。
医务人员“十不准”
一、不准索要或收受病人及其亲友的红包。
二、不准接受药品和器械生产,销售企业或者代理、推销人员,以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或开单提成
三、不准私自向病人及其亲友推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用品以及其它商品,不准私自向病人收取任何费用。 四、不准为药品、器械、试剂等营销人员提供有关处方、统方、医疗用品数量等信息,并获取钱物。
五、不准违反首诊负责制度,不准以任何借口推诿或拒绝抢救濒临生命危险的病人。
六、不准出具各类虚假的医学证明文件。不准对法宝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
七、不准对病人生、冷、硬、顶、拖或与病人争吵。
八、不准给病人做不必要的检查和开大处方。
九、不准搭车检查、开药和治疗。
十、不准接受病人及其亲友的礼品、宴请。
1)准备:首先将内层灭菌桶取出,再向外层锅内加入适量的水,使水面与三角搁架相平为宜。一般来说每次灭 菌前都应该加水。加水不能太少,否则会引起烧干或者爆裂。加水最好加去离子水或蒸馏水,这样产生的水垢少些,而且锅体不容易被腐蚀。
2)放回灭菌桶,并装入待灭菌物品。注意不要装得太挤,以免防碍蒸汽流通而影响灭菌效果。三角烧瓶与试管口端均不要与桶壁接触,以免冷凝水淋湿包口的纸而透入棉塞。
3)加盖,并将盖上的排气软管插入内层灭菌桶的排气槽内。再以两两对称的方式同时旋紧相对的两个螺栓,使螺栓松紧-致, 勿使漏气。
4)用电炉或煤气加热,并同时打开排气阀,使水沸腾以排除锅内的冷空气。待冷空气完全排尽后,关上排气阀,让锅内的温度随蒸汽压力增加而逐渐上升。当锅内压力升到所需压力时,控制热源,维持压力至所需时间(在温度或者压力达到所需时(一般为?0.1MPa),需要切断电源,停止加热。当温度下降时,再开启电源始加热,使温度维持在恒定的范围之内。因为温度太低达不到灭菌效果,太高可能会出危险。现在市场上手提灭菌锅实现了控制自动化,不过因为灭菌压力比较大最好还是有人在现场比较保险)
5)灭菌所需时间到后,切断电源或关闭煤气,让灭菌锅内温度自然下降,当压力表的压力降至0时,打开排气阀,旋松螺栓,打开盖子,分钟后取出灭菌物品如果压力未降到0时,打开排气阀,就会因锅内压力突然下降,使容器内的液体由于内外压力不平衡而冲出烧瓶口或试管口,造成棉塞沾染培养基而发生污染。将准备灭菌的培养基及空玻璃器皿用牛皮纸包好,装入锅内套层中,物品放置不宜过多,过挤,锅内应留出三分之- -空间。然后盖严锅盖,采用对角式均匀拧紧锅盖上的螺旋,关闭锅盖。
一、合法按劳取酬,不接受商业提成。依法依规按劳取酬。严禁利用执业之便开单提成;严禁以商业目的进行统方;除就诊医院所在医联体的其他医疗机构,和被纳入医保“双通道”管理的定点零售药店外,严禁安排患者到其他指定地点购买医药耗材等产品;严禁向患者推销商品或服务并从中谋取私利;严禁接受互联网企业与开处方配药有关的费用。
二、严守诚信原则,不参与欺诈骗保。依法依规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遵守医保协议管理,向医保患者告知提供的医药服务是否在医保规定的支付范围内。严禁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等手段骗取、套取医疗保障基金。
三、依据规范行医,不实施过度诊疗。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严禁以单纯增加医疗机构收入或谋取私利为目的过度治疗和过度检查,给患者增加不必要的风险和费用负担。
四、遵守工作规程,不违规接受捐赠。依法依规接受捐赠。严禁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或者假借单位名义接受利益相关者的捐赠资助,并据此区别对待患者。
五、恪守保密准则,不泄露患者隐私。确保患者院内信息安全。严禁违规收集、使用、加工、传输、透露、买卖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产生的医疗信息。
六、服从诊疗需要,不牟利转介患者。客观公正合理地根据患者需要提供医学信息、运用医疗资源。除因需要在医联体内正常转诊外,严禁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经由网上或线下途径介绍、引导患者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
七、维护诊疗秩序,不破坏就医公平。坚持平等原则,共建公平就医环境。严禁利用号源、床源、紧缺药品耗材等医疗资源或者检查、手术等诊疗安排收受好处、损公肥私。
八、共建和谐关系,不收受患方“红包”。恪守医德、严格自律。严禁索取或者收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严禁参加其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九、恪守交往底线,不收受企业回扣。遵纪守法、廉洁从业。严禁接受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经销人员以任何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严禁参加其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恪守交往底线,不收受企业回扣。
遵纪守法、廉洁从业。严禁接受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经销人员以任何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严禁参加其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医疗保障法(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筹资和待遇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四章 医药服务
第五章 公共管理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保障关系,健全高质量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推动医疗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医疗救助为托底,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慈善医疗救助等相互衔接、共同发展的医疗保障制度体系。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保障相关的筹资运行、待遇支付、基金管理、价格管理、招标采购、医药服务、公共管理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医疗保障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多层次的原则,不断满足公民医疗保障需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将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医疗保障能力建设,为医疗保障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村(居)委会协助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各地根据自身经济发展水平、基金承受能力、人口老龄化程度等因素多渠道筹资,确保医疗保障基金筹资稳健可持续。
第八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商业保险公司、医疗卫生行业协会等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
第九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医疗保障待遇。公民应当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
第十条 国家大力培养医疗保障人才,建立医疗保障人才职称等制度。
对于在医疗保障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医疗保障领域的对外交流合作。开展医疗保障对外交流合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筹资和待遇
第一节 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享有其他医疗保障的人员依法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鼓励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并实行用人单位统一代扣代缴制。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和个人共同承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具备多种身份的人员,按照可享受的最高待遇给予补贴,不得重复补贴。
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具体政策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后的待遇享受起始时间按照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目录和支付标准,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体育健身、养生保健消费、健康体检;
(六)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遇到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范围经法定程序,可做临时调整。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规定合并实施。
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妇女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通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予以解决。
第二节 多层次医疗保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为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人员实施资助参保和直接医疗费用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救助方式和救助费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补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科学合理确定医疗救助标准。
第二十条 补充医疗保险主要包括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及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补充医疗保险保障参保人员经基本医疗保险保障后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支持商业保险公司扩大重疾险等保险产品范围。鼓励用人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为职工和成员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范商业健康保险管理,推进商业健康保险有序发展。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慈善捐赠支持医疗保障事业发展。统筹调动慈善医疗救助力量,支持医疗互助有序发展。慈善医疗救助款项筹集及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发展长期护理保险,解决失能人员的基本护理保障需求。长期护理保险覆盖全民,缴费合理分担,保障均衡适度,筹资和待遇水平动态调整。制定完善与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运行相适应的失能评估和需求认定等标准、基本保障项目范围以及管理办法等。健全符合长期护理保险特点的经办服务体系。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制度体系建设,鼓励建立多元综合保障格局。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完善重大疫情等紧急情况医疗救治费用保障机制,健全医疗救治医保支付政策,统筹做好医疗保障基金和公共卫生服务资金等使用。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基金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加强基金管理,财政、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加强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存入财政专用账户。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基金应当加强预算管理,执行预决算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救助基金的保障机制,根据预算执行情况足额落实配套筹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全国医疗保障风险管控机制,设立全国医疗保障风险调剂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医疗保障支出的补充和调剂。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障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医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制度。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采购政策并监督实施,指导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平台建设。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开展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并监督实施,按照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和标准建立集中采购平台,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管理。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交易规则和标准,开展药品和医用耗材招标、采购、交易、结算等工作,并监测相关信息。公立医疗机构应按规定从省级集中采购平台采购所需的药品和医用耗材。
国家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
第三十二条 参加投标的医药企业应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合理定价,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中标的医药企业应当保障药品、医用耗材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及时签订购销协议,按照购销协议要求保障供应、配送到位。
医疗机构应按照购销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款项,鼓励医疗保障基金与医药企业直接结算。
第三十三条 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特需等非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和医用耗材,以及医疗服务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质价相符、诚实守信的原则形成价格。
医疗机构应当以明确清晰的方式公示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价格,加强合理使用药品和医用耗材的管理,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接受医疗保障等部门的价格监测、指导、检查和成本调查。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开展药品和医用耗材成本价格调查,实施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加强对以价格垄断、哄抬价格等方式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服务价格宏观管理、分类管理、动态调整、监测考核机制,确定医疗服务定调价程序,对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价格监测、指导、检查、成本调查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管理办法,规范、简化、优化医药机构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程序,制作并定期修订服务协议范本。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医药机构、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专家等方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协商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药机构名单。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执行符合规定的价格政策,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有效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维护公民健康权益。在满足临床需求的前提下,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使用可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医药服务项目。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内部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绩效考核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可制定具体考核细则,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会计凭证、病历、处方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在药品、医用耗材购销环节中禁止医药企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收受回扣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部门、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
第五章 公共管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统筹地区设立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加强医疗保障公共管理服务能力配置,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全覆盖。
提供医疗保障公共服务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根据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负责参保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办理、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经办稽核、异地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参保单位及个人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登记参保人员信息,以及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个人权益记录等。
医疗保险费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医疗保险费,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等,并及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报送。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部门通过业务经办、费用征收、统计、调查获取医疗保障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用人单位有权查询单位缴费记录,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个人权益记录,并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均应履行服务协议。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和考核。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给予相应处理,包括约谈相关责任人员、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要求定点医药机构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国家科学合理确定医疗保障基金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引导定点医药机构合理诊疗,促进患者有序流动,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益。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
各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制度,及时预付和清算异地就医结算资金,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推动数据有效共享、运用,实施大数据实时动态智能监控,规范数据管理和应用权限,保护信息和数据安全。定点医药机构有关信息系统应当与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进行对接。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推进医疗保障公共管理服务现代化治理,积极引入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参与经办服务,建立共建共治共享的医保治理格局。规范和加强与商业保险公司、社会组织的合作,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医疗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点医药机构、人员、医药价格和集中招标采购的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分级分类管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医疗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移送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监督检查相关的资料;
(二)运用信息技术开展实时监测,并从相关信息系统中调取数据;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灭失或有初步证据证明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查封、扣押;
(四)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五)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六)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部门、医药机构、信息系统开发商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被调查对象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医疗保险费征收部门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参保登记、支付医疗保障待遇或者侵害其他医疗保障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药企业对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未执行既定的交易规则和标准,滥用集中采购职权等行为,可以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起申诉。
医药企业对未按购销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药品、医用耗材款项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保险费征收部门擅自更改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医疗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执行集中采购平台挂网、撤网等交易规则和标准;
(二)滥用集中采购职权、限制市场竞争或者导致不公平竞争;
(三)在集中采购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集中采购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医药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或中止相关医药企业或相关药品、医用耗材参与集中采购的资格并予以公告;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
(二)给予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贿赂;
(三)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选资格、不及时签订购销协议、不履行供货承诺、未按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供货;
(四)竞标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未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工作人员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定点医药机构存在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内部管理制度、未按照规定与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进行对接等情形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定点医药机构发生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行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以上1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个人实施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重复享受医保待遇等行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个月。
个人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部门、医药机构、信息系统开发商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人员在境内就业、居住、学习的,参加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无色、无臭、可燃气体。相对密度d2 1.(空气-1)或密度1.g/L;础(溶液)o.; mp - ℃;bp-℃;临界温度.2℃,临界压力. 9kPa,临界密度. Okg/m3。三相点- . ℃(0.lOIMPa);蒸发潜热. kj/kg;在三相点下熔化潜热, 。
在饱和压力下液体相对密度0. ( .6℃)。在空气中的可燃限3.0%~.4%(体积),闪点-℃。化学性质较不活泼,可认为是无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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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酸洗钝化的步骤包括以下几个:
1. 清洗管道表面:使用清洁剂和水冲洗管道表面,以去除油污、尘埃和其他杂质。
2. 酸洗处理:将管道浸泡在酸性溶液中,通常使用盐酸或硝酸作为酸洗剂。酸洗剂可以溶解掉管道表面的氧化物和锈蚀物质,还原管道的金属表面。
3. 中和处理:在酸洗后,使用碱性溶液进行中和处理,以中和残留的酸性物质,避免对管道表面产生进一步的腐蚀。
4. 漂洗清洗:用清水对管道进行多次漂洗,以彻底清除残留的酸性和碱性溶液。漂洗过程中也可添加缓蚀剂以减少管道在漂洗过程中的进一步腐蚀。
5. 钝化处理:在管道清洗干燥后,使用钝化剂进行钝化处理。钝化剂可以形成一层保护性的氧化膜,防止管道表面再次氧化和腐蚀。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酸洗钝化步骤可能因不同的管道材质、使用环境和需求而有所差异,以上只是一般的步骤参考。在进行管道酸洗钝化操作时,应遵循相关安全操作规范,并咨询专业人士的建议。
若是钝化不锈钢的话可以选用传统的铬酸盐工艺(含六价铬不环保)时间一般都分钟左右,可以选用环保型的钝化液,这一类型的钝化液也挺多的,环保型的一般是钝化分钟左右。
若是钝化铜材则钝化工艺又不一样,也有环保和非环保型的工艺;铜件铬酸盐工艺一般钝化时间在1分钟以内;铜环保钝化工艺一般都是5~分钟不等,不同配方有一定的差异
回答如下:药厂压空管道的酸洗钝化处理是为了防止管道内部生锈、腐蚀和污染等问题,从而保证管道的使用寿命和药品的质量。
因此,药厂压空管道的酸洗钝化处理是必要的,可以有效地提高管道的耐腐蚀性和耐久性。
1.做好准备。做好不锈钢酸洗(钝化处理)的准备工作,促使工序更加顺利的开展。
2.酸洗(钝化处理)化学除油。化学脱脂采用槽浸法,脱脂槽由钢板制成,内壁覆盖PVC或聚乙烯。使用%至°C的温度和2至4小时的时间,使用-%的硝酸(按体积计)进行化学脱脂处理。管件浸入储罐中时,请注意放置位置,以免在管中残留空气。在浸泡过程中,管道应上下移动或翻转,以便不断更换内腔中的溶液以改善果实。如有必要,取出管件,用水和空气冲洗,然后浸泡。化学除油,直到管道表面被水完全润湿为止。
3.酸洗(钝化处理)用热水冲洗。将脱脂后的管件从脱脂槽中取出,浸入约℃?℃的热水槽中冲洗5-分钟。热水箱由钢板制成,内壁覆盖有PVC或聚乙烯。水中的氯离子含量小于ppm。用水冲洗的管件用高压水冲洗。水中的氯离子含量小于ppm。
4.酸洗(钝化处理)钝化。钝化采用池中的气泡法。钝化通道由钢板制成,内壁覆盖有耐酸塑料。当浸入水箱中时,请注意放置位置,以免管内留有空气。在浸泡过程中,管道应上下移动或翻转,以便不断更换内腔中的溶液以改善果实。如有必要,取出管道配件,用水和空气冲洗,然后浸泡。
5.酸洗(钝化处理)干燥。钝化的管件应使用干净的压缩空气或氮气干燥,并且必须有足够的时间在空气中自然钝化。
6.酸洗(钝化处理)检查。管道配件钝化后,应进行自我检查和相互检查,然后根据需要将其提交给质量检查员进行验收。
7.酸洗(钝化处理)保护。如果需要对管道的外表面进行喷涂,则应按照喷涂要求进行。通过检查后,将管件用塑料塞密封,用三防布包裹并保护,并做标记。
答:因为不锈钢管道,容易发生腐蚀反应,而且腐蚀之后对设备损坏有一定的隐患。清除各类油污、锈、氧化皮、焊斑等污垢后,可以大大提高钢铁的抗腐蚀性能。
如果不锈钢管道表面有污物,应通过机械清洗,然后除油脱脂,表面存在油脂会影响酸洗钝化的质量,为此除油脱脂不能省略,可以采用碱液、乳化剂、有机溶剂与蒸汽等进行。
钝化是化学清洗中最后一个工艺步骤,是关键一步,其目的是为了材料的防腐蚀。如锅炉经酸洗、水冲洗、漂洗后,金属表面很清洁,非常活化,很容易遭受腐蚀,所以必须立即进行钝化处理,使清洗后的金属表面生成保护膜,减缓腐蚀。
地暖管道清洗流程:
1、打开地暖热水进口管。
2、将地暖管道清洁剂按比例稀释注入热水进水管内。
3、确保地暖管内充满水,关闭冷水阀,启动循环泵循环分钟。
4、开启冷水阀,将浊水放干净。
5、用清水冲洗地暖管道,直至出水管有清水流出,清洁工作完成。 提示:1、不同地暖设备管道结构设计有所不同,请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使用方法(建议由专业维修人员操作)。2、清洗时保持管道内水温为摄氏度左右,效果更佳。
很多客户在选择购买高精度精密不锈钢管的时候,绝大多数都会要求做表面抛光。而且这其中的大部分都会包括管子的内抛光。
不锈钢管道在清洗钝化处理以前需要进行脱脂处理。脱脂处理的目的是为了去除管道内壁由于加工而残留的油脂。通常,制药用水中的不锈钢管道采用的脱脂剂为工业酒精或二氯化碳。
有的管道也是需要酸洗的。一般无缝钢管(碳钢)的酸洗方法有2种,如下:;
硫酸:稀释至%左右的浓度,加热到-度,一般洗-分钟;;
盐酸:同样稀释至%左右的浓度,直接室温酸洗,一般洗-分钟;;酸洗后(以去除氧化皮为准),要立即用水冲洗,立即中和处理,防锈的话,还要进行钝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