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目录
清淤泵清淤1方多少钱?
一般清淤按照方量计算。一般用绞吸船清理一方淤泥价格大概-元左右(成本价),如果干挖则大概元左右(运距1km内)
河道清淤多少钱一公里?
看你用多大的清淤设备,我们的清淤船油钱从一块多到5块多都有 更多的也有!
河道清淤每方需要多少钱怎样?
一般清淤按照方量计算。一般用绞吸船清理一方淤泥价格大概-元左右(成本价),如果干挖则大概元左右(运距1km内).
绞吸船河道清淤泥多少钱一立方?
这要看该船是那种型号。偶们生产的清淤船一方不会超过3-5元!要看 具体柴油机动力了。。。
河道清淤一方多少钱(定额)?
这是由双方进行商酌的,政府是没有知道定价的。
勘察资质不能直接做管道清淤,因为勘察资质的主要职责是进行地质勘测、土地测量、工程测量、测绘等相关工作,与管道清淤并没有直接的联系。
然而,在进行管道清淤工作时,需要依靠一定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操作,因此如果具备相关的技术和设备,并且符合相关的安全要求,勘察资质的机构或个人也可以参与管道清淤工作。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任何工作时,都需要遵守相关法规和规定,确保安全和合法性。
1.清淤机清淤:
清淤机有牵引式、悬挂式、船式和落沟自走式等类型。牵引式清淤机特别适用于洪湖地区常见的回型池塘清淤,清淤时直接将回型沟淤泥拉至池埂。对于面积较大的养殖池塘(如亩以上的),牵引式清淤机可能不太适合了。由于牵引绳的限制,大池塘中间的淤泥可能清不到。牵引式清淤机清淤效率较高,拉一次可清淤1立方米,来回耗时4分钟左右,耗电量不高。
2.泥浆泵清淤:
泥浆泵清淤的首要条件是需要存放泥浆的地方,如低洼农田。满足这一条件即可在干塘后用泥浆泵来清淤。泥浆经沉淀干裂后,即可转入农田菜园当肥施,或者直接在淤泥上种植农作物。泥浆泵清淤劳动强度小,每立米淤泥约需2元左右成本,较为经济,现已被普遍使用。
3.推土机清淤:
推土机清淤要求池塘淤泥较少或者淤泥半干可以承受推土机重量,所以,推土机清淤前需要干塘晾晒。推土机清淤适合面积较大的池塘,清淤的同时还能修整池埂损坏处。推土机清淤效率高,但费用也高,一般按-元每小时收费。
4.乘冻清淤:
如果池塘淤泥较深(多年未清淤),机械如推土机等无法作业,但又不能用泥浆泵清淤的池塘,可利用冬季冻层清淤(这个需要当地冬天寒冷能够产生足够的冻层)。清淤前干塘晾池,经冬季结冻后,直接下池揭冻层拉淤土,一天一层,直到池底为止。
清淤机器人和清淤车都是用于清理河道、水库、池塘等水体的工具。它们的共性在于都能够有效地清理淤泥、杂草等杂物,保持水体的通畅和清洁。
但是,它们的区别在于清淤机器人是一种自主运行的机器人,可以通过遥控或者自主导航的方式进行清淤作业,而清淤车则需要人工驾驶。
此外,清淤机器人通常体积较小,可以进入较为狭窄的水道进行清理,而清淤车则需要较为宽敞的道路才能行驶。总之,清淤机器人和清淤车都是为了保护水环境而存在的,它们的出现为水体的清洁和保护提供了更加高效、便捷的解决方案。
1 海里清淤是通过各种工程技术手段将海底淤泥、沉积物等杂质清除出去的过程。
2 清淤的原因是海底淤泥、沉积物的堆积会影响航道的通畅性,甚至导致港口、码头等水域设施的淤积和损坏。
清淤可以恢复航道的通行能力,保障船只的安全通行。
3 清淤的方法包括机械清淤、水动力清淤和人工清淤等。
机械清淤主要利用挖掘机、吸泥船等设备进行淤泥的挖掘和运输;水动力清淤则是通过水流的冲刷和冲击力将淤泥冲刷出去;人工清淤则是利用人工劳动力进行淤泥的清除。
4 清淤工作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规划和设计,包括清淤的范围、深度、频率等。
同时,清淤后的淤泥处理也需要考虑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等因素。
5 清淤是海洋工程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海上交通、维护港口设施等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清淤也可以促进海洋生态环境的恢复和保护。
排雨水清淤是对城市雨水以及污泥、雨水的清理排除,保持管道通常,确保雨季来了可以顺利排水,保证人们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城区排雨水清淤实施方案一般包括,一是制定实施方案的依据和重要意义;
二是制定实施方案的指导思想;
三是排雨水清淤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
四是组织领导机构成员的责任划分;
五是排雨水清淤工作的步骤;
六是排雨水清淤工作的机械保障;
七是拍雨水清淤工作的安全措施等等。
洪水过后清淤是非常重要的,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清淤方法:
1. 机械清淤:使用挖掘机、铲车等大型机械设备进行清淤作业。这种方法适用于较大的淤泥堆积区域,能够快速有效地清除淤泥。
2. 高压水射流清淤:利用高压水射流冲刷淤泥,将其冲刷至较远处。这种方法适用于小面积的淤泥清理,可以达到较好的清淤效果。
3. 物理法清淤:通过人工手段进行淤泥的挖掘和清理。例如,使用铁锹、铲子等工具将淤泥逐渐挖掘出来,并进行分类处理。
4. 生物法清淤:利用生物的作用分解和降解有机物质。例如,可以引入一些特定的微生物来分解淤泥中的有机物质,加速其降解过程。
无论采用何种方法,都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 安全第一:在进行清淤作业时,应注意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发生意外事故。
- 环保意识:在处理和处置被清除出来的淤泥时,应根据当地环保要求进行处理,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
- 预防为主:在清淤后,应加强河道、水库等水域的管理和维护,采取措施预防淤泥再次积累。
希望以上信息对你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
根据一般的情况,马路下水道被倒油属于环境污染问题,因此相关的管理部门通常是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这些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城市的环境卫生,包括处理污染问题和维护公共设施的清洁。
如果发现马路下水道被倒油,可以向当地的环保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举报,他们会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处理这个问题,保护环境和公共卫生。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年8月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清洗吸污车还是比较好找活的
因为吸污车的作用比较多元化,既可以承接市政清疏工作,也可以运煤、玻璃渣、泥浆等等
其实吸污车的大机遇也在于环保严查的这几年,在此之前入行买车的还真有没挣到钱的,环保严查了之后工地的泥浆、工厂的废水、管道的清疏等等,生意比之前多了不少。
吸污车疏通一体车行业是一个具有潜力和发展空间的行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对于污水处理和管道疏通的需求不断增加。吸污车疏通一体车能够提供高效、快速的污水处理和管道疏通服务,受到市场的青睐。
同时,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吸污车疏通一体车的性能和效率也在不断提升,为行业的发展带来了更多机遇。因此,投资和从事吸污车疏通一体车行业具有良好的前景和发展潜力。
(年5月日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年7月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和环境卫生要求。
第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八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便利。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公共设施和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七)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八)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由管理机构负责。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明确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国家、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明确,以责任书的形式告知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以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及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有关单位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建筑物的门牌标志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缺失的,管理维护单位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清洗、补缺或者更新。
第十八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内尚未开发的村留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停车场。建设前有关部门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协商。
第二十条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对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一条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护栏、指示牌、信号灯、照明、监控以及候车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道路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力、电信、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和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清洗、维修、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盖,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发现后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晾晒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不得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乞讨、卖艺或者进行麻将、扑克等影响市容的活动。
不得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影响市容的殡仪和祭祀活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施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位。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停放在公共停车泊位超过三十日的破旧车辆,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车辆转移至其他场所,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在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废旧金属、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泄漏、散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密闭、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散落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使用期限到期的,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立交桥等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或者其他制品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或者放置广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景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景观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启闭。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遮挡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即时清除饲养的宠物排放的粪便;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将经营场所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至公共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通过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从事餐饮、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泄和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绿地或者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泥土、枝叶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打捞河道漂浮物以及清理窨井淤泥产生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镇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七条 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或者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与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纳入招标文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依法在评审文件上签章,并对评审意见负责。建设单位对评审报告结论负责,实施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的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中标后的建设规模和设计工艺,局部工艺优化调整的,应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鼓励类和淘汰类污水处理工艺指导目录,并定期更新。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排放标准、工艺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建设规模应当根据常住人口、实际污水排放量等因素科学论证确定;排放标准根据当地污水水质、水量、收纳水体的环境容量确定;工艺设计应优先选用成熟先进、低成本、低能耗的技术方案,政府投资类项目应当优先在鼓励类指导目录中选择。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工艺专项验收应当纳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第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原有已失去功能作用的化粪池,应当在老旧小区改造中拆除。
未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承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试运行一年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试运行期间的运行处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补偿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差额所需经费。
第十三条 城镇区域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城镇排水许可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五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接受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预处理设施,按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章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以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称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维护运营合同,并报上一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企业进行运行评估;经评估合格的,方可运营。
污水处理企业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依法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水监测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并应当为被监测的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将进水、出水的水质检测报表报送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税务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税时按当地城镇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建立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定期报告制度,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规定每年底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状况,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提供参考。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污泥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污泥及其产生可燃气体的开发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广先进的经济节能的科研成果与技术。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设备;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三)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
(四)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各项资料。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大修等,需部分或全部停运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进水水质水量发生突变、出水超标、运行障碍或者发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应当立即作出应急处理,并向城镇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污水处理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制度,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建成后的污水处理设施项目信息纳入统一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
第五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管网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的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城镇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清疏,保障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检查维护期间应当保障人员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设施发生破损、管道堵塞等问题,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时,公安、交通、水利、环卫、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标准、规范确定。
在城镇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求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镇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城镇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餐厨油烟气体;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内倾倒排入厨余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三)在城镇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
(四)在排水管道、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及种植高大乔木等;
(五)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城镇排水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镇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项目需要移动、临时占用城镇排水设施的,应报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章 污水再生利用及中水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同步安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城市,河湖景观、城镇园林绿化、环卫和车辆冲洗等行业应当使用中水。
第三十六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及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七条 中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负责日常维护,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中水水质符合标准。禁止中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中水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识,其出口必须标注“非饮用水”字样。
第三十八条 供应中水可实行计量收费,中水水费标准由规划建设中水设施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镇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中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中水水质达不到标准使用或擅自停用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评审,造成投资损失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因评审意见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勘察设计单位因设计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评估合格投入正式运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取消考核成绩,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镇排水”是指在城镇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属于或处理后达到国家允许排放标准的)污水和降水径流,经城镇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与达标排放的行为。
(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设计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镇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组成的总体。
(三)“中水”是指部份生活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按规定用途使用的非饮用水。
(四)“重点排污单位”是指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筛选出的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6月1日起施行。
《宁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年8月日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年9月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精神文明建设考评体系,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公共交通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鼓励支持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鼓励和提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村(居)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人是指拥有、使用或者管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地下人行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市容维护由管理者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商贸等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公路、铁路等区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河道、湖泊、池塘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者负责;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已收储的土地,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等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不得违反规定实施搭建、堆放、设摊、停车、张贴、涂写、刻画、吊挂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等现象;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他人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外形保持完好、整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原建(构)筑物外立面;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阳台、护栏、防盗窗(门)、空调外机等设施宜统一规范设置;
(三)主要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外和屋顶,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出现破残、污损,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清洗和整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持门店美观、整洁:
(一)店内应当设置垃圾分类收容器,不得向店外清扫、倾倒垃圾、污水、油污等废弃物;
(二)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三)不得在店外置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完好。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修复、更换、补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开启、移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不得损坏、移动相关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清除管、线、箱、杆架等废弃物。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绿地、桥梁、隧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位或者流动摊点;
(二)施工作业、搭建设施,堆放物料;
(三)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
(四)举办商业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绿地、桥梁、隧道、广场、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淤泥、污物等,保障正常通行,保持路面清洁。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交通通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早市、夜市、便民摊点等,其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时段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产生油污、污水的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铺设防渗漏垫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
第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公共场所的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运输和装卸煤炭、矿石、砂石、土方、灰浆、渣土、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在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漏、遗撒。造成物料泄漏、遗撒的,运输者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条 车辆维修、装饰、清洗场所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排水等相关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油、污水外流,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整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作业。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街道、住宅区等区域定点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招牌、指示牌的设置、管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标准及相关的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市政环卫设施、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围挡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涂写、喷涂、设置宣传品、标语。
擅自张贴、刻画、涂写、喷涂的宣传品,标有通信方式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书面通知有关通信运营商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由其根据服务协议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标志性建筑、主要街道两侧建筑、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广场、公园等,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景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并按照规定控制外溢光、杂散光,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出现损坏的,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数量有序投放车辆,履行车辆停放管理责任,采取电子停车围栏等措施规范停放秩序,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等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车辆。
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承租人或其他使用人应依法规范、文明用车,在划定区域停放车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涉及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布局的,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已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二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房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设施所在地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沿街道路两侧、商业区、居住区、广场以及其他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旅游景点、商场、机场、车站、港口以及文化、体育、娱乐、休闲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免费对外开放,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拆除、迁移、改建、闲置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确因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玻璃瓶(渣)、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四)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随地倾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和随意抛弃动物尸体;
(六)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
(七)随地焚烧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和信鸽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安全和生活安宁。
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饲养者或者携带者应当立即自行清除。
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束犬链牵领,携大型犬出户时还应当为大型犬佩戴嘴套。
第三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或者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处理,做到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和综合利用。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实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封闭围挡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水污染环境。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自行运送、投放到指定场所;无法按规定运送、投放的,应当委托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企业名录的运输企业有偿清理运送。
第三十四条 化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发现堵塞、外溢的,权属单位、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疏通、清除。
权属单位、业主或者管理单位没有能力疏通、清除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疏通、清除。
第三十五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收购场所干净整洁,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品散落影响周围环境。
第三十六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制度,保持经营场所干净、整洁、卫生,场内无乱扔垃圾,无积存的污渍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乱堆放杂物。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开展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消杀及孳生地清除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明确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和种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综合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城市管理相关执法部门应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和常态化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验;
(二)询问涉嫌市容环境卫生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市容环境卫生违法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四)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就监管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五)责令有关责任人停止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的管护义务;
(六)依法查封、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其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外和屋顶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影响门店美观、整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或擅自开启、移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损坏、移动相关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故意损毁、盗窃、非法销售或者收购井盖、沟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未及时清除管、线、箱、杆架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公共场所的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运输和装卸煤炭、矿石、砂石、土方、灰浆、渣土、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防止物料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市政环卫设施、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围挡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涂写、喷涂、设置宣传品、标语,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或者清理;拒不清除或者清理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运营企业未按照指定地点、数量投放车辆,未采取电子停车围栏等措施规范停放秩序,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等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车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所有物,并按照家畜每头五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安全和生活安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饲养者或者携带者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未由成年人束犬链牵领,或者携大型犬出户时未为大型犬佩戴嘴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者或者携带者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废品收购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造成废品散落影响周围环境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1日起施行。
?本文目录
你好,对于管沟开挖检验批容量的填写,需要分为两个部分解答。
首先,在填写检验批内容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检验批大小。例如,对于很长的管沟开挖,可以将其分为几个检验批分别进行填写。同时,根据工程情况进行容量计算,此处应按照设计要求或单位规范进行计算。
其次,在填写检验批记录表时,应完整记录涉及到的所有细节,如开挖深度、管道种类、土方回填等,在表格中按照要求填写。此处较多填写细节可参照相关规范内容或工程文件。
总之,在管沟开挖检验批容量的填写过程中,重要的是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尺寸计算,并完整详细地记录检验批内容,以保证施工质量和检查验收的有效性。
1、沟槽开挖质量标准
⑴、外观质量标准槽底土质严禁扰动槽底壤,如发生超挖,严禁用土回填。槽底不得受水浸泡或受冻。
⑵、实测项目
①、槽底高程允许偏差0-㎜,检验要求两井之间检验3点。
②、槽底中线每侧宽不少于规定,检验要求两井之间检验6点。
③、沟槽边坡不少于规定,检验要求两井之间检验6点。
2、管道平基、管座质量标准
①、混凝土抗压强度允许偏差符合设计规定,检验要求米一组。
②、垫层中线每侧宽度不小于设计规定,检验要求米2点。高程允许偏差,-㎜,检验要求米1点。
③、平基中线每侧宽度允许偏差 ,㎜,检验要求米2点,高程允许偏差,-㎜,检验要求米1点。厚度不小于设计规定,检验要求米1点。
④、管座肩宽允许偏差 ,-5㎜,检验要求米2点,肩高允许偏差±㎜,检验要求米2点。
⑤、蜂窝麻面面积1%,检验要求两井之间每侧面1点。
按照现行的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监理工作要求,在地基验槽工作结束后,监理人员的审核意见,应对照地基开挖质量验收标准进行如实填写是否达到要求的意见。例如,基槽开挖尺寸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地基地质性能是否达到设计的承载能力,基槽覆土是否清理干净等等。最后,还需签写监理人员的姓名。
管道沟槽开挖宽度与沟槽底部宽度和沟槽坡脚两侧放坡坡度、沟槽深度等有关。其中:槽底部的开挖宽度,应符合设计要求,设计无要求时,可按下式确定B=DW+2(b1+b2+b3)式中 B——管道沟槽底部的开挖宽度,mm;DW——管外径,mm;b1——管道一侧的工作面宽度,mm;b2——有支撑要求时,管道一侧的支撑厚度,可取~mm。